注冊建造師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注冊建造師的管理,規范注冊建造師的執業行為,提高工程項目管理水平,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依據《建筑法》、《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建造師的注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注冊建造師,是指通過考核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并按照本規定注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注冊證書(以下簡稱注冊證書)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注冊建造師可以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及從事相關專業技術和管理活動。 未取得注冊證書的,不得擔任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不得以注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注冊建造師的注冊、繼續教育、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交通運輸、水利、工程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全國有關專業工程注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注冊建造師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工業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專業工程注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冊 第五條 注冊建造師實行注冊執業管理制度,注冊建造師分為一級注冊建造師和二級注冊建造師。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經過注冊方能以注冊建造師的名義執業。 第六條 申請初始注冊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考核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二)受聘于一個相關單位; (三)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四)沒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 第七條 取得一級建造師資格證書并受聘于一個從事建筑活動的施工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等單位的人員,應當由本人提出申請,并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注冊申請。 涉及鐵路、公路、港口與航道、水利水電、通信與廣電專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主管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審核。 符合條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建造師注冊證書》,并在核發證書后30個工作日內送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對申請一級建造師初始注冊、增項注冊、重新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 對申請一級建造師變更注冊、延續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上報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 第九條 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注冊的受理和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規定。對批準注冊的,在核發證書后30個工作日內送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注冊證書是注冊建造師的執業憑證,由注冊建造師本人保管、使用。 注冊證書與執業印章有效期為5年。 注冊建造師的注冊證書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印制。 第十一條 初始注冊者,可自資格證書簽發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請初始注冊。 申請初始注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建造師初始注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書、學歷證書和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復印件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四)聘用單位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證明材料復印件; (五)逾期申請初始注冊的,應當提供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注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注冊有效期屆滿2個月前,按照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程序申請延續注冊。延續注冊的,有效期為5年。 申請延續注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建造師延續注冊申請表; (二)原注冊證書;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復印件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四)聘用單位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證明材料復印件; (五)申請人注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在注冊有效期內,注冊建造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并按照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注冊手續,變更注冊后仍延續原注冊有效期。 申請變更注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建造師變更注冊申請表; (二)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三)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或有效證明文件; (四)工作調動證明(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證明文件、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勞動仲裁部門出具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法院判決書)。 (五)聘用單位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證明材料復印件; 一個注冊有效期內,注冊建造師變更注冊單位不得超過2次。 第十四條 注冊建造師需要增加執業專業的,應當按照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專業增項注冊,并提供相應的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注冊的; (三)未達到注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因執業活動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六)因前項規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七)被吊銷注冊證書,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八)在申請注冊之日前3年內擔任工程項目負責人期間,所負責項目發生過重大質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請人的聘用單位不符合注冊單位要求的; (十)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注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注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冊證書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被取消資格證書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關系的; (五)注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注冊的; (六)年齡超過65周歲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八)其他導致注冊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條 注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冊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收回注冊證書或者公告注冊證書作廢: (一)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注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注冊證書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注冊建造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冊建造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注冊機關提出注銷注冊申請或注冊機關依職權注銷注冊;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注冊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注冊機關。 第十八條 被注銷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在重新具備注冊條件后,可按第七條、第九條規定重新申請注冊。 第十九條 注冊建造師因遺失、污損注冊證書,需要補辦的,應當持在公眾媒體上刊登的遺失聲明的證明,向原注冊機關申請補辦。原注冊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三章 執 業 第二十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于一個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經注冊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的,應當受聘并注冊于一個具有建筑業企業資質的單位。 第二十一條 注冊建造師可以從事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服務,建設工程技術經濟咨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注冊建造師不得同時在兩個大、中型規模的建設工程項目上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 注冊建造師的具體執業范圍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相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活動中形成的有關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應當由注冊建造師簽字。 施工單位簽署質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須有注冊建造師的簽字。 第二十三條 注冊建造師執業信息實行登記制度,注冊建造師應當及時通過注冊單位將執業信息向注冊部門備案。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四條 注冊建造師在每一個注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 第二十五條 注冊建造師在每一注冊有效期繼續教育不少于120學時,其中職業道德教育課時不少于10學時。 第二十六條 經繼續教育達到合格標準的,頒發繼續教育合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繼續教育的具體要求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八條 注冊建造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注冊建造師名稱; (二)在規定范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三)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文件上簽字;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冊證書; (五)對本人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六)接受繼續教育; (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述。 第二十九條 注冊建造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二)執行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三)保證執業成果的質量,并承擔相應責任; (四)完整、及時上報執業信息; (五)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六)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等秘密; (七)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依職權進行的監督檢查; (七)協助注冊管理機關完成相關工作。 第三十條 注冊建造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注冊建造師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執業活動;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者執業; (七)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格證書、注冊證書; (八)超出執業范圍和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聘用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申請人簽訂虛假勞動合同或協議; (二)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資格證書、身份證明、學歷證明、注冊證書等虛假材料; (三)使用與本單位無關人員證件申請注冊; (四)拒絕協助已解除勞動關系人員辦理相關手續; (五)拒絕配合相關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